招投标条例(招投标实施条例全文逐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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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招投标实施条例全文逐条释义
  2. 2022年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3.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4. 采购法实施条例全文
  5. 招投标法细则2022年最新版

招投标实施条例全文逐条释义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招投标人合法权益,促进招标采购供应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制定本实施条例。第二条本实施条例所称招投标活动是指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采购主体根据《采购法》及本实施条例的规定采用招投标方式实施的采购行为。第三条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守《采购法》及本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采购主体可以根据《采购法》及本实施条例的规定采用其他招投标方式实施采购。

2022年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2022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包括了招标、投标、对招投标行为的监督与投诉、法律责任等内容,并且明确规定了招投标禁止行为的情形,招投标流程包括了项目立项、编制资格预审、招标文件、资格预审、发售招标文件、接收投标文件、开标、投标、定标、中标、签约等环节。其实施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招标投标法是全国人大起草制定的,招标投标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起草制定的。总之,《XXXX法》都是全国人大起草制定的,《XXXX条例》都是国务院起草制定的,《XXXX规定》或《XXXX办法》都是相关部委起草制定的。若有冲突,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其中人大起草的法处于最高或最上位置,其次是国务院,然后是部委,后面是地方政府,地方部门,依此类推。

采购法实施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于2002年11月11日由中国国务院颁布,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政府采购活动,健全政府采购制度,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以国家财政资金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于以中央财政预算拨款、省级以上财政预算拨款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政府采购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活动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采购计划阶段;

(二)采购实施阶段;

(三)采购评审阶段。

第五条设立采购管理机构,配备专人,负责组织和实施政府采购活动,是保证政府采购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

第六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评估。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政府采购工作纳入预算管理,设置采购预算。

第二章采购计划阶段

第八条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前期工作,是按照需要和经费预算,逐步明确采购项目性质、数量和质量等基本要求方案,制定具体采购方案的技术准备阶段,是确保采购工作顺利进行和质量有保障的重要前提。

第九条采购计划依照采购的性质、采购品目、采购金额及采购人员的分工等情况,分为年度、季度、月度和临时采购计划。

第十条每个采购计划必须列明以下内容:

(一)采购品目、数量和质量要求;

(二)分项预算和采购金额;

(三)采购流程;

(四)预计采购时间和完成采购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分项预算,制定采购计划。预算分项内的采购计划应当直接按照预算分项资金编制,并且保持合理的联动关系。

第十二条在采购计划编制中,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有关社会经济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采购计划应当严格按照预算、采购标准和程序执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采购预算不得超过本人、本机构或者本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权限和财政分项预算的规定范围。

第十五条采购预算的编报应当有以下程序:

(一)各级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订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批;

(二)主管部门审批完成后,报财政部门纳入预算;

(三)各级采购管理机构按照预算执行采购。

第十六条采购计划中,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有影响的采购项目,应当规定相应的保密措施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政府的采购计划进行公开评估,保证计划的科学性、准确性和严密性。

第三章采购实施阶段

第十八条采购实施阶段是执行采购计划并根据采购需要选择供应商,确定合同与支付的过程。形式可以是询价、竞价、招标、邀请招标或者单一来源等。

第十九条采购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采购计划的要求选择采购方法、制定招标方案或者询价方案、公告和邀请采购人投标或报价,并严格按照程序执行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采购招标的范围和流程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低于规定的招标范围的采购项目可以按照询价程序进行,采购人应当依照采购计划的要求的时间和方法邀请一定数量的潜在供应商参与询价。

第二十二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应当邀请至少3家符合投标条件或者报价条件的供应商参加招标。招标文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并按照规定的招标方式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

招投标法细则2022年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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